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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4-12-11 17:51:33 人气: 标签:银行业务相关知识

  (1999年1月5日银发〔1999〕17号公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将本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单位应当为卡持卡人在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九条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八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门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第二十九条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三十条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一条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三十二条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及方式。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八条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受法律。

  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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