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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1-7-11 3:23:43 人气: 标签:法律知识大全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性】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婚姻的行为。借婚姻财物。

  第一千零四十 【婚姻家庭的性】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第一千零五十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根据照顾无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女的。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或者。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子女的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的,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不得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一千零七十 【亲子关系之诉】对亲子关系有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提起离婚诉讼。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判决。

  前款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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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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